(2015)梁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7时许,马某乙驾驶小型轿车与马某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梁山县韩岗镇某村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系马某乙之兄)得知后赶至现场,持砖将被害人马某己(系马某戊之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己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侯某、马某丁、马某戊的证言,刑事照片,(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