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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严红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红星,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泰和县澄江镇南门村下洲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红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严红星因与被害人刘某琦发生过矛盾而怀恨在心,遂手持刀、铁棍等工具与其儿子严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新华一路美宜家后面味来饭店某来饭店里找到被害人刘某琦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刘某琦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严红星到公安机关投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严红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红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严红星与被害人刘某琦在打麻将时发生争执继而打架,严因此受伤,对此怀恨在心。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严红星与其儿子严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铁棍、匕首来到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新华一路美宜家后面味来饭店某来饭店,见被害人刘某琦在饭店内吃饭,遂对刘某琦实施报复。严红星使用西瓜刀、铁棍砍、打刘某琦,严某某也使用匕首对刘某琦实施伤害,导致刘某琦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严红星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严红星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新华一路美宜佳后面味来饭店某来饭店及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刘某琦的陈述材料,证实案发前一个月,刘某琦曾与两父子在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对方一直要求刘赔偿。2014年7月23日19时左右,刘某琦下班后在吉隆镇商贸城美宜佳后面原味某快餐店吃饭,突然腹部被人捅了一刀。父亲掏出砍刀砍刘,而其儿子使用匕首在刘某琦身上乱捅。周围群众进行制止,父亲就说谁挡就砍谁,接着对方两父子便持着水管铁、匕首、砍刀在刘某琦身上乱捅乱砍。之后,二人逃离现场。5、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彰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7月23日19时27分,艺特隆某鞋厂的老板张金华某华打电话告诉尹某彰,其姐姐尹慧英尹某英的前夫严红明(严红星)用铁棍和刀打伤“猛子”。(2)证人龙某华的证言材料,证实龙某华是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小花园附近出租房味来主角饭店的老板。2014年7月23日19时左右,“猛子”在上述饭店吃饭,突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穿灰色背心手持一把刀具和铁管,另一名男子穿黑色衬衣手持一把刀具。这两名男子进入饭店后,就把“猛子”砍了。龙某华的妻子尹某红进行劝阻,随后龙某华马上打电话报警。该两名男子往“猛子”身上砍了几刀就离开了,刘某清把“猛子”送到医院抢救。(3)证人尹某红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7月23日19时左右,一男子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新华一路美宜佳后面味来主角饭店内吃饭后准备离开,外面突然冲进两名男子。年长的男子手持一把长约40cm的西瓜刀,殴打吃完饭准备离开的男子。尹某红大声制止,但被威胁,之后两名男子逃逸。(4)证人颜某飞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7月23日19时左右,颜某飞在商贸城小花园味来主角饭店外面打桌球,后来听到饭店里面传来嘈杂声。颜就跑过去看,一会儿有两名男子从该饭店里面跑出来,年纪较大的那名男子持一根铁管和一把西瓜刀,年纪较小的男子手持一把类似匕首的刀具。那两名男子逃离现场后,颜某飞进入饭店里面,见到“猛子”浑身是血,接着颜某飞就将“猛子”送到医院。(5)证人刘某明的证言材料,证实刘某琦是刘某明的侄子,别名“猛子”。刘某琦与严红星因为打麻将的事情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大家过程中刘某琦将严红星打伤,严红星要求赔偿未果。2014年7月23日晚上19时许,其侄子刘某琦在饭店吃饭,严红星及其儿子严某某使用匕首及铁棒,在饭堂门口将刘某琦拦住,并将其捅伤后逃跑。(6)证人刘某清的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上约19时,刘某清及其朋友在商贸城小花园味来主角饭店外面打桌球,后来听到有人喊饭店里面有人打架。刘跑过去看,看到两父子手持刀具对着“猛子”一阵乱砍,而“猛子”就被他们砍倒在地上。两分钟,那两父子就逃离现场。6、同案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严红星手持一根铁棒及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殴打“猛子”。7、被告人严红星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6月,严红星与刘某琦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冲突而受伤,追讨医药费未果,继而怀恨在心。2014年7月下旬的一个晚上,严红星来到商贸城小花园处去等候“猛子。严红星见“猛子”在旁边的味来主角饭店吃饭,就在外面等候,后使用西瓜刀砍伤“猛子”。被告人严红星未对同案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8、辨认笔录(1)证人龙某华对同案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龙某华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严某某)就是于2014年7月23日19时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小花园味来饭店某来饭店内将“猛子”捅伤的男子之一。(2)证人颜某飞对被告人严红星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颜某飞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11号男子(严红星)就是于2014年7月23日19时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小花园味来主角饭店内将“猛子”捅伤的男子之一。(3)证人尹某红对同案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尹某红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3号男子(严某某)就是于2014年7月23日19时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小花园味来主角饭店内将“猛子”捅伤的男子之一。(4)证人龙某华对被告人严红星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龙某华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的6号男子(严红星)就是于2014年7月23日19时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小花园味来主角饭店内将“猛子”捅伤的男子之一。(5)证人尹某红对被告人严红星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尹某红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1号男子(严红星)就是于2014年7月23日19时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小花园味来主角饭店内将“猛子”捅伤的男子之一。9、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8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琦全身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0、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琦的受伤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严红星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严红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红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红星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红星持凶器伤害被害人,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严红星虽然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严红星当庭认罪,结合其主动投案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2018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文基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