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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晏燕莉与陈威蒨、屈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燕莉,陈威蒨,屈荣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晏燕莉,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5,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第一被告:陈威蒨,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28,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屈荣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158,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陈飞龙。原告晏燕莉诉被告陈威蒨、屈荣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燕莉、第二被告屈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陈威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晏燕莉诉称:2014年12月11日1时00分许,被告二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麦地路由花边岭广场往鹅岭东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凤珍驾驶的惠州F1158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时原告乘坐在电动车上,事故造成原告和晏燕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441302(2014)第D03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一为该车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02月21日至2015年02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接受6天的门诊治疗,作出以下诊断结果:“1、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专科随诊,建议全休一周。因此造成的医疗费共918.9元。暂计至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9元;2、误工费2167元(休假13天);3、交通费500元;4、财产损失2058元。共计5643.9元。赔付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因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三处投保有效的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三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将三被告起诉至贵法院,恳请判令:。1、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下列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支付:医疗费918.9元;误工费2167元(休假13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58元。共计5643.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医嘱显示,被答辩人需要全休一周,即为7天,其主张13天不合理,另外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建议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或者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3、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非社保用药。4、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显示财产损失的事实。5、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第二被告屈荣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已支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及我车辆的维修费,我要求一并处理。第一被告陈威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时许,第二被告屈荣平驾驶粤L×××××号小轿车沿麦地路由花边岭广场往鹅岭东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风珍驾驶的惠州F1158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承载:原告晏燕莉),造成李风珍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风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12月11月、12月、13月、15日均有门诊记录,门诊费用共计3047.9元,第二被告垫付2129元,原告自付918.9元,部分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有床位费。2014年12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有建议全休壹周。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遗失首饰一件,价值2058元,提交有惠州瑞意见珠宝金行的质量保证单为据。原告提交惠州惠城区曼哈顿酒吧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该证明称原告在该酒吧工作2年,岗位为市场部经理,年收入60000元。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陈威蒨,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风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在惠州惠城区曼哈顿酒吧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据该酒吧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的年收入60000元,平均月工资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部分票据显示有床位费,故原告关于留院观察6天的主张,予以采纳,其误工费计算13天。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遗失首饰一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未提交购买发票证明首饰的价值,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支付的被告车辆的维修费用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9元(3047.9元-2129元);2、误工费1177.18元(32598.7元/年÷12个月÷30天×13天);3、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2396.0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8.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77.18元,第二被告垫付的2129元可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第一被告陈威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晏燕莉91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晏燕莉1477.18元。二、驳回原告晏燕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晏燕莉负担50元,由第二被告屈荣平、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