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炳生与杨波、黄智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炳生,杨波,黄智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余炳生。委托代理人张德元,保康县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波,职业不详。现羁押于保康县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智钰,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李祖刚,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负责人周全甫,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提起上诉。原告余炳生与被告杨波、黄智钰、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1日,因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继、人民陪审员孟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元,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卿,被告黄智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炳生诉称,2014年7月7日晚22时20份,我妻子冯某去其姐姐家看望母亲后骑自行车返回,行至305声道保康县××镇城南社区门前路段时,被被告杨波驾驶的被告黄智钰的鄂f×××××车辆撞伤致死,被告杨波肇事后逃逸。此起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杨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驾驶,被告黄智钰在明知被告杨波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杨波驾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智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其应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7480元。原告余炳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2、被告杨波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余炳生妻子冯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二、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杨波、黄智钰、望必伟、郭某、赵某、姜某甲、姜某乙的询问笔录八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车主黄智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为他没有保管好自己的交通工具,被告杨波当晚和他在一起喝酒,还将车辆交给被告杨波使用。证据三、保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妻冯某的死亡原因是因被告杨波驾车将其撞倒后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证据四、肇事车辆鄂f×××××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f×××××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证据五、原告余炳生与冯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康县职业技术学校证明余炳生与冯某系夫妻关系证明,并加盖有印章。拟证明原告余炳生与冯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余炳生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六、冯祖芝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死者冯某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证据七、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波因此次事故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被告杨波辩称,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余炳生妻子冯某致死属实,我同意赔偿。被告杨波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智钰辩称,原告余炳生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虽然是我,但是肇事人并不是我,实际肇事人杨波并不是在我手中拿的车钥匙;另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智钰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杨波、望必伟、姜某乙、姜某甲、赵某、郭某的询问笔录六份。拟证明被告黄智钰尽到了车辆保管的义务,被告杨波不是在其处拿得车钥匙,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证据二、鄂f×××××车辆投保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是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证据三、保康县人民法院(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波造成此次事故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此起事故是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中华联合才保康保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波无证、醉酒驾驶被告黄智钰所有的鄂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余炳生的妻子致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还有逃逸情节,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余炳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智钰的车辆鄂f×××××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鄂f×××××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投保人被告黄智钰其告知了免责条款,并且对免责条款的后果、概念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波醉酒和无证驾驶造成并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波、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对原告余炳生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智钰对原告余炳生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原告余炳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对被告黄智钰提供的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智钰对原告余炳生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其已尽到了车辆的注意义务;原告余炳生对被告黄智钰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一致,不能证明被告黄智钰尽到了车辆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余炳生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黄智钰提交的证据一的内容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车辆实际驾驶人、车主及对事故发生知情人的询问笔录,原告余炳生与被告黄智钰双方提交该证据各自证明的目的不一样,通过该证据来看,被告黄智钰与被告杨波等人在一起饮酒后,被告黄智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他人驾驶其车辆会产生危险,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例如机动车的状况、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质等,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黄智钰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余炳生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余炳生、被告杨波、黄智钰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杨波虽然是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还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杨波、黄智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抗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抗辩城根据其与投保人即车辆所有人被告黄智钰的约定,因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其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抗辩其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7月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杨波、黄智钰和其女朋友、及黄智钰女朋友的姐姐、郭某等共五人接受赵某请客在保康县××镇“君临酒家”吃饭,中途望必伟参加。席间共喝了三瓶白酒,被告黄智钰当场喝醉了,后由望必伟开被告黄智钰车辆将被告黄智钰及其女友和女友的姐姐送回家,在望必伟送被告黄智钰回家后,将被告黄智钰的车辆开走,后又由被告杨波驾驶。2、2014年7月7日晚22时左右,被告杨波驾驶被告黄智钰所有的鄂f×××××小型汽车,从保康县××镇清溪路广大市场往封某方向行驶,行至保康县××镇××路城××社区门前路段,因未保持完全车速,行至公路的左侧与对向冯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冯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因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驾驶机动车逃逸。后被告杨波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1月8日,本院做作出(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杨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现被告杨波正在服刑中。3、原告余炳生与死者冯某系夫妻关系,冯某系湖北省非农业户口。此起事故给原告余炳生造成的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458120元;②丧葬费19360元。被告黄智钰所有的肇事车辆鄂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8日0时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波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醉酒、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余炳生妻子冯某撞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波在肇事后未及时救助受伤人员,并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炳生妻子冯某无责任。故被告杨波应当承担冯某死亡后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智钰作为肇事车辆鄂f×××××所有人,虽然其不是机动车运行时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前被告黄智钰与被告杨波在一起饮酒,并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疏于对其车辆的管理,其对冯某的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智钰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鄂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余炳生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炳生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被告黄智钰与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明确约定了无证、醉酒及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余炳生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炳生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照本案案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炳生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炳生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7480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康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下余407480元,结合本案案情以由被告杨波赔偿80%,被告黄智钰赔偿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炳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7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下余407480元,由被告杨波赔偿80%即325984元,由被告黄智钰赔偿20%即8149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炳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2412元,由被告黄智钰负担60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1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骞审 判 员 张国继人民陪审员 孟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发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