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费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鹿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汪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祥娟,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波,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框架合同》约定对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此约定,管辖法院有两个,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和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框架合同》第14条约定,争议解决,对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北路22号2栋303房,即原审法���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