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刁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光县。被告李某1,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2,今年3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个人财产有“钻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两开门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玻璃面茶几一台、六开门组合家具一套、玻璃面桌子一个、椅子四把、被褥各2床、被里被面各10床、茶具一套(一个茶壶和六个茶杯);债务依法分担,债务有2012年因给被告父亲治病在我父亲处借1000元,2013年在我妹妹刁苗苗处借1000元作为上班途中的路费,2014年为了孩子上学在我表姐赵桂红处借款5000元、在我小姑刁金花处借款5000元,以上债务均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南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其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被告李某1辩称,我承认和原告没有感情了,我可以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随我生活,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如果原告满足不了以上要求,我不同意离婚。债务有贷款20000元及利息,××,之前还过3个季度利息,利息是复利;另外于2012年借我村张国良5000元用于给孩子治病、2010年借马振兴3000元用于生活花销、2013年因给我父亲治病在我三姐处借6000元、在我大姐处借款3000元。被告提交了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做化工生意向贾之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月利率为2%。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至今互无往来。双方均主张离婚后女孩李某2随己生活,对方负担抚养费。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的个人财产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已坏)、两开门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六开门组合家具一套、被褥各两床、椅子一把、茶具一套,摩托车以1800元价格用于抵债,桌子及茶几已经损坏并扔掉,对原告主张的其它个人财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债务中的借其妹妹、表姐及小姑的钱均不知情,称借原告父亲的1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对20000元借款及利率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在仅有七个月的利息未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均不予认可。双方对对方不认可的债务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可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互无往来,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李某2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儿均生活在农村地区,原告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25%的标准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为13664元×25%=3416元,以后每年的孩子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1日按当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25%给付,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部分财产应以原告认可的部分为准,即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已坏)、两开门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六开门组合家具一套、被褥各两床、椅子一把、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另外因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抵账,被告理应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个人财产赔偿款1800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关于借款2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但被告关于复利的主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偿还情况,故应以被告所述已偿还了三个季度即九个月的利息为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债务清偿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父亲的借款1000元,故应视为仍未偿还,该笔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清偿款500元。关于双方主张的其它债务,因对方均不认可,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婚生女孩李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3416元。以后每年的孩子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1日按当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25%给付,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已坏)、两开门冰箱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六开门组合家具一套、被褥各两床、椅子一把、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另给付原告个人财产赔偿款1800元;共同债务中贾之华处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债务清偿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已偿还九个月利息);原告父亲处的借款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债务清偿款500元。(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1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王 晨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