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昌龙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好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无锡好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兆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孙昌龙。委托代理人严树杭,射阳县四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路100号9号楼四层。代表人丁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振,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好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村花村64号。法定代表人王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义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兆龙,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原告孙昌龙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无锡好前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前程公司)、被告吴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龙委托代理人严树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振、被告好前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涂义祥、被告吴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龙诉称:2014年5月10日,吴兆龙驾驶苏B×××××号中型货车与步行的孙昌龙发生碰撞,致孙昌龙受伤。该事故由吴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孙昌龙如下损失:医疗费304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5.6元、护理费5274.3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646元、鉴定费1680元。因苏B×××××号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孙昌龙赔偿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已为孙昌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需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提供吴兆龙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对孙昌龙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孙昌龙用于修复牙齿的10900元费用过高,其仅认可500元/颗,计算6颗,且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65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天数认可13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60天;对孙昌龙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孙昌龙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后的工资单、完税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好前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号中型货车系挂靠于好前程公司名下,吴兆龙系该车实际车主,相关赔偿责任由吴兆龙承担。对孙昌龙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外,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吴兆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号中型货车系挂靠于好前程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其为孙昌龙垫付940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孙昌龙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外,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5时25分许,吴兆龙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锡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指示灯显示为黄闪警示的下旺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孙昌龙发生碰撞,致孙昌龙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昌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孙昌龙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颅底骨折、左眉部皮肤、上唇粘膜牙龈裂伤、牙损伤、左小指末节骨折、左手皮肤挫伤,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3月6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昌龙误工期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0日。为此,孙昌龙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又查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于好前程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孙昌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吴兆龙共向孙昌龙垫付相关费用6409.6元,审理过程中,孙昌龙提供其与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大明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暂住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从业情况,主张误工费标准为4200元/月。对此,保险公司、好前程公司、吴兆龙均认为无法确认劳动合同、暂住证之真实性,但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昌龙应提供受伤后的工资单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至大明公司调取了孙昌龙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孙昌龙提供射阳县四明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下简称村委证明),欲证明其孙昌龙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的护理工作由其兄弟孙昌虎承担,孙昌虎自2001年起一直在外打工,故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4346元/年。吴兆龙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为孙昌龙垫付医疗费1409.6元,孙昌龙、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吴兆龙主张其另为孙昌龙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直接给付孙昌龙现金5000元。对此,孙昌龙称押金3000元不予认可,收到现金5000元,但该5000元系吴兆龙为提前拿车而对其的赠与。保险公司虽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有权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清单、暂住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昌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孙昌龙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编号为0012905625、金额为1.7元、姓名为李维正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虽抗辩孙昌龙的牙齿修复过高,但结合孙昌龙之年龄、牙齿受损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其牙齿修复109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虽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有权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纳。结合孙昌龙、吴兆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本院现认定孙昌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181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孙昌龙住院13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234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3600元。孙昌龙虽主张其护理标准按照34346元/年计算,但其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误工期限意见认定参照司法鉴定为9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孙昌龙提供的工资清单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发生后孙昌龙之工资清单,本院现认定误工费为7359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孙昌龙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300元。孙昌龙虽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但该费用与已经主张并计算的营养费、护理费的存在重合,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孙昌龙的上述二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孙昌龙的损失为44392.26元。鉴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212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2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133.26元,考虑到吴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昌龙的损失为44392.2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尚需承担34392.26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吴兆龙的垫付费用,吴兆龙称垫付押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孙昌龙之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孙昌龙称收到吴兆龙现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赠与,故现金5000元属吴兆龙为孙昌龙之垫付款项,结合吴兆龙另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吴兆龙为孙昌龙垫付款项合计6409.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上述理赔款中给付吴兆龙,余款27982.66元给付孙昌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昌龙的损失34392.26元,其中给付孙昌龙27982.66元,给付吴兆龙6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孙昌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用1930元,由孙昌龙负担1245元,保险公司负担685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孙昌龙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孙昌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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