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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良。委托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鹏。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沪A1XX**牌照和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8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25元(本金385,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个月);3、被告支付以3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对车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晓鹏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2、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出借系争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人)与被告王晓鹏(借款人)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385,000元,借款壹个月,月利率2.5%,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否则,除归还借款和利息(逾期期间的利率按30%/年计)外,借款人自愿另行一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如有违约按借款本金0.5%/日加收违约金;2、如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的,除诉讼费用、保全费、保管费外,出借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根据相关合同、发票等凭据据实计算,但不超过本金的8%,超过部分由出借人自行承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沪A1XX**小型轿车作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85,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同意原告处置抵押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原告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除收回借款本金与综合服务费外,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从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借款和利息及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同日,沪A1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志良向被告交付385,000元。庭审中,何志良表示系代原告交付借款,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其余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85,000元;二、被告王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3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3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王晓鹏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上海方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沪A1XX**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4.19元,由被告王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