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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海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花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杨海霞,花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霞,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永祥,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霞、花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花永祥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城祁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城祁六路与兴隆路交叉路口处,撞到沿兴隆路由西向东吴召冲驾驶的苏G×××××号轿车左侧车门部位,造成苏G×××××号轿车掉到路南侧沟里,致花永祥、胡万兄、嵇炳红、杨海霞、陆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18日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0月9日转院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521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46967元。原告杨海霞于2014年3月26日在灌南县人民医院检查花117元,2014年10月6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110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花永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花永祥驾驶的号牌为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杨海霞为城镇居民。经原告杨海霞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八二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海霞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海霞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审原告杨海霞诉称,2013年9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花永祥驾驶苏H×××××号轿车沿涟水县城祁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城祁六路与兴隆路交叉路口处,撞到沿兴隆路由西向东吴召冲驾驶的苏G×××××号轿车左侧车门部位,造成苏G×××××号轿车掉到路南侧沟里,致花永祥、胡万兄、嵇炳红、杨海霞、陆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花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1770500元。原审被告花永祥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嵇炳红和杨海霞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花永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霞无责任,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花永祥驾驶的号牌为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花永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杨海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080元,上述费用合计54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588元,由被告花永祥承担非医保用药521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以及误工损失,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海霞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杨海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2258元,由被告花永祥赔偿5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9704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6967元,再赔偿1500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海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0073元,由被告花永祥赔偿5218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90元,由被告花永祥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上诉人内固定尚未取出,对其伤残程度存在影响,一审判决应当考虑其参与度,故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其内固定未取出对其伤残程度参与度的鉴定;3、护理费和交通费均过高;4、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海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花永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但是,首先,从该条款来看,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进行告知和说明,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从保险单来看,其所提示告知的内容并不明确,该条款与保险单且相互独立,二者并非一个完整的整体,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提示说明的内容。其次,从该条款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特殊字体加以标注,且字体较小,超出了一般人可能关注的范围,所谓提示的内容量与非提示内容量基本相当,也不能体现特别字体提示的作用。第三,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构成要件来看,该损失属于受害人的客观损害,保险公司有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此,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内固定未拆除是否影响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就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鉴定其参与度,二审中,上诉人又申请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标准,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判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受害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由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