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洞口县德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长女肖浏洋,2007年5月生育次女肖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匆忙结婚,婚后难以相处。原、被告常因为被告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而发生矛盾,被告便以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得皮开肉绽,导致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3号证据分别为刘某某、肖某甲、肖浏洋、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肖浏洋、肖某乙的关系;4、短信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离婚信息的情况;5、6号证据分别为代理人对段春兰、曾带娣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7、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据材料,经审核综合予以认定,因被告好牌赌博向原告要钱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父母生日的礼金发生矛盾,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在洞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9月生育一长女取名肖浏洋现已成年,2007年5月生育一次女取名肖某乙。2013年5月,被告为打牌赌博向原告要钱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2015年2月(农历)原告父母生日,为礼金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对被告失望,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并生育了小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而发生矛盾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存有过错,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恢复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视其夫妻感情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