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余秉轶、姚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余秉轶,姚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90号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邦。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秉轶。被告姚薇。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富置业公司)诉被告余秉轶、姚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合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小森、被告余秉彦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合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小森、被告余秉彦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富置业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2013年9月27日,被告余秉轶与案外人龚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余秉轶购买案外人龚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一层车位W093(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丁香路房屋及车位),房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佣金支付: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房价款(1,800万)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余秉彦的妻子即被告姚薇与案外人龚某就买卖丁香路房屋及车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的居间义务现已完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佣金。现该交易已经完全结束,但被告仍然未全额支付佣金,经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中介费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秉轶、姚薇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由于原告对房屋情况调查不详细,没有告知重要情况,导致两被告因为系争房屋遭到温州法院查封,花费了很多时间精力才将系争房屋解除查封,过户至被告姚薇名下,这其中两被告花费的费用远超过佣金,也因为查封的事情,原、被告曾就佣金协商,变更佣金数额为4万元,现在两被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佣金,佣金已经支付完毕。如果需要支付佣金,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龚某(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余秉彦(买受方,乙方)及原告(居间方,丙方)就丁香路房屋及车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丁香路房屋及车位的价款为1,800万元,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分别按照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2013年10月12日,被告姚薇与案外人龚某就丁香路房屋及车位网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案外人龚某称房产证已遗失及尚有部分抵押贷款尚未清偿,故2014年8月28日,被告姚薇与案外人龚某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案外人龚某为案外人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案外人温州市宏润塑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债务,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8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16日,丁香路房屋及车位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后本案被告姚薇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2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案外人龚某名下丁香路房屋及车位的查封。2015年1月14日,丁香路房屋及车位登记至被告姚薇名下。在过户及交房过程中,原告未参与。两被告现已支付原告佣金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余某某称,其系原告合富置业公司迎春路门店前员工,后被原告合富置业公司辞退,本次交易系其促成,其与两被告曾约定佣金为4万元,两被告还称交易完成后如果满意,其会再付给案外人余某某1-2万元。原、被告曾签订过金额为4万元的《佣金确认书》(其仅留存了佣金确认书的照片,该照片显示《佣金确认书》上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现该佣金确认书已交至原告合富置业公司,其及两被告均未留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姚薇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房屋过户,原告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义务,两被告理应支付佣金。两被告称双方经协商后确认佣金数额为4万元,但本院注意到,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案外人余某某虽提供了《佣金确认书》的照片,但该《佣金确认书》上并无原告公司的盖章,可见即便两被告与案外人余某某曾就本案佣金的支付达成合意,但现无证据表明此佣金数额已得到原告合富置业公司的认可。案外人余某某系原告合富置业公司被辞退的员工,与原告合富置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未加盖原告合富置业公司印章的《佣金确认书》可以随时制作,故现仅凭案外人余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尚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确定佣金数额为4万元。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过户、交房等服务,且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案外人余某某称其知晓案外人龚某在外有大量债务,但其为促成交易并未将此节事实告知两被告等情况,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数额可由本案酌情予以减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秉轶、姚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上海合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被告余秉轶、姚薇共同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