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鹏、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曹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洪多次在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入户盗窃他人家中现金、电脑、金器等物品,盗窃价值计120846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9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其中第1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五六百元;第5起在盗窃的过程中丢失一部分,盗得1万元现金;第9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四五百元。辩护人曹剑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5、9起犯罪,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陈洪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洪多次在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入户盗窃他人家中现金、电脑、金器等物品,盗窃价值计117346余元。具体如下:一、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二村张某甲家中盗得6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23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2月28日晚,其位于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二村的家中被盗现金三千六七百元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陈洪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洪指认盗窃杨庄煤矿工人二村42栋209室现场。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300元。5、领条:2015年1月8日,张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6、被告人陈洪供述:2014年2月28日晚,其从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二村42栋楼前面的落水管攀爬到209室外,从厨房窗户翻入该户人家,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及几百元现金。当庭供认盗窃五六百元现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二村刘某甲家中盗得3000元现金、一台价值1600元的15R-8816R型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600元的HDR-XR105E型索尼数码摄像机。三、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陈洪从阳台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二村徐某甲家中盗得200元现金、一台价值150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条价值513元的铂金吊坠项链和一条彩金项链。案发后,被盗苹果平板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四、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一村张某乙家中盗得760元现金、一台价值900元的G4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康佳数码照相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徐某甲、张某乙陈述:证明家中被盗财物情况。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陈洪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洪指认盗窃现场。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15R-8816R型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HDR-XR105E型索尼数码摄像机价值6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500元、铂金吊坠项链价值513元、G45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5、领条:2015年1月8日,徐某甲妻子范利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等物。6、被告人陈洪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五、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二居包某甲租住房中盗得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包某甲陈述:2014年1月15日晚,其位于杨庄煤矿工人二居31栋302室的家中被盗。1月16日晨,其打开床头柜准备把30000元现金存入银行,发现床下掉了5000元,另25000元被盗。2、被告人陈洪指认现场照片: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洪指认盗窃杨庄煤矿工人二居现场。3、被告人陈洪供述:其通过攀爬楼边的自建平房,翻窗进入三楼一户人家,盗窃放在床边的20000元现金,逃离后发现只剩10000元。六、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陈洪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四村满某甲家中盗得1100元现金及少量数额美元、港币和一台价值7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七、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洪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四村谢某甲中盗得3000元现金和黄金戒指、黄金转运珠等首饰。八、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陈洪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二居刘某乙家中盗得价值计17675元明牌黄金项链、黄金项链、铂金耳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满某甲、谢某乙、刘某乙陈述:证明家中被盗财物情况。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陈洪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洪指认盗窃现场。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明牌黄金项链价值7187元、黄金项链价值8340元、铂金耳环价值2148元。5、领条:2015年1月8日,满某甲女儿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6、被告人陈洪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九、2014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一村二居胡某甲家中盗得500元现金和三条价值计1750元的中华牌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4年1月31日晚,其位于杨庄煤矿工人村一村二居家中被盗900元现金和三条中华香烟。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陈洪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洪指认盗窃杨庄煤矿工人一村二居9栋203室现场。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华香烟三条价值计1750元。5、被告人陈洪供述:其通过攀爬楼边自建房翻窗进入杨庄煤矿工人一村二楼一户人家,盗窃三条香烟及四五百元现金。十、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二村刘某丙家中盗得2300元现金。十一、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单身宿舍改造楼魏某甲家中盗得一条金皖牌烟和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首饰。十二、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洪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房某甲中盗得一台价值3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十三、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陈洪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四村关某甲家中盗得6000余元现金和价值计14614元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十四、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洪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七村李某甲家盗得一条价值2090元的铂金项链。十五、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陈洪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单身宿舍夏某甲家中盗得1000余元现金。十六、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洪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三居蒋某甲家中盗得1000余元现金。十七、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二村高某甲家中盗得1200元现金和价值计2300元的黄金转运手链、白银耳环、白银手镯、白银项链等首饰。十八、2014午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二村韩某甲家中盗得一台价值9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十九、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四村李某乙家中盗得500余元现金和一枚价值2086元的黄金戒指。二十、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陈洪翻窗进入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二居王某甲家中盗得一台价值160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案发后,被盗苹果平板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二十一、2013年8月,被告人陈洪先后两次从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煤矿工人村二村高某甲家盗得100余元现金和价值计21158元的黄金项链、生肖狗黄金吊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丙、魏某甲、房某甲、关某甲、李某甲、夏某甲、蒋某甲、高某甲、韩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高某甲陈述:证明家中被盗财物情况。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陈洪指认笔录: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洪指认盗窃现场。4、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证明杨庄煤矿工人村七村李某甲家北卧室双人床头中部盖板上侧提取手印与被告人陈洪右手手掌指根区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杨庄煤矿工人村二居王某甲家阳台东侧窗外侧一扇窗玻璃外侧提取手印与被告人陈洪左手手掌外侧区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领条:2014年12月19日,王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苹果平板电脑。6、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黄金手镯价值6967元、黄金项链价值7647元、铂金项链价值2090元、黄金转运珠手链价值1043元、黄金转运珠手链价值1103元、白银耳环价值35元、白银手镯价值70元、白银项链价值49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黄金戒指价值2086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600元、黄金项链价值19966元、生肖狗黄金吊坠价值1192元。7、被告人陈洪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综合证据: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甲等受害人家中被盗财物进行了价格鉴定。部分财物由于购买时间久远等原因,受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财物的购买单据以及购买时间、型号、规格、品相、克数等重要信息,故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部分财物进行价格鉴定。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洪在其家中被抓获。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陈洪视频光盘及夏某甲家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资料。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计1173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5、9起犯罪认定盗窃数额依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与被告人陈洪供述相互印证的盗窃数额为600元,被害人包某甲陈述与被告人陈洪供述相互印证的盗窃数额为20000元,被害人胡某甲陈述与被告人陈洪供述相互印证的盗窃数额为500元。故该三起盗窃数额应分别认定为600元、20000元和500元。被告人陈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