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辛金鹏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金鹏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34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金鹏,山西省石楼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石楼县,住山西省柳林县。200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2006年12月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石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金鹏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金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辛金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辛金鹏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西二街54号房院内,冒充公安人员以查验租户暂住证和身份证、无证件罚款等事由,欲向房东郝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郝某的朋友马某甲交付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辛金鹏得款后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2、被告人辛金鹏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于2014年3月2日晚7点左右去了南屯一个巷子的院子里。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于2014年3月2日0点左右,被告人辛金鹏敲开郝某的家门,称自己是公安局的民警,要求查验暂住证及身份证,没有证件将要罚款10000元。当时其在现场,由于其朋友无法提供证件,其被迫给了辛金鹏人民币5000元,后辛金鹏乘车牌为晋A×××××的白色现代车逃走。4、证人郝某、李某、赵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证实郝某租赁了任某乙岳母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西二街的54号房子共35间,郝某再出租给其他人。2014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辛金鹏敲门进到郝某租赁的房院里,称要检查暂住证,并说“你们的上面住户都没有暂住证,先罚上10000块钱,完了再到所里解决。”,由于大家都认为辛金鹏是警察,郝某当时身上没有多少钱,马某甲就在郝某家的登记室给了辛金鹏罚款人民币5000元,辛金鹏就乘车离开了。5、被害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6、山西经济日报社证明,证实被告人辛金鹏不属于山西经济日报社聘用人员。7、辨认笔录,证实作案人员为被告人辛金鹏。8、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9、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原判认为,被告人辛金鹏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重处罚。被告人辛金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向他人索要钱财,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辛金鹏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辛金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辛金鹏上诉称,其没有冒充公安人员,也未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认定其犯招摇撞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辛金鹏提出的“其没有冒充公安人员,也未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认定其犯招摇撞骗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郝某租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西二街54号房后,向外出租房屋。2014年3月2日郝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零时左右,有一男子到我租赁的房屋内说要查验暂住证和身份证,并说上面的住户都没有暂住证,要罚款一万元,然后再去所里解决问题。我朋友马某甲身上有5000元,就给了该男子。然后该男子坐上一车牌号晋A×××××的白色现代车跑了。那名男子没说是哪的,但他又是查暂住证,又是说回所里解决问题,我们都以为他是派出所的”。在侦查人员组织辨认时,郝某辨认出上诉人辛金鹏就是案发时向其勒索财物的男子。被害人马某甲也对上诉人辛金鹏进行了指证、辨认。证人赵某(房客)作证称:“2014年3月2日零时左右,我在家中听见登记室里有人要钱,我到了登记室门口看到一名男子(马某甲)一边数钱一边说身上就5000元,数完就给了那名要钱的男子,那名男子还要5000元,给钱的男子说上楼去取钱就走了,我也就离开了。给钱的男子是女房东的朋友,我见过他几次”。证人任某甲(房客)作证称:“2014年3月2日零时左右,我正在二楼家里,有个男子敲我的门,说要检查暂住证,我没有就跑到厕所了。在厕所里我听见登记室里有名男子喊着‘要1万元,完后去派出所处理’,声音挺大。我从厕所出来到了登记室,见女房东的老乡(马某甲)数了一下钱说就有5000元,给了那名要钱的男子。那名男子说还要5000元,女房东的老乡说身上没钱了,就上楼去取钱,我也就回家了。我觉得他是警察,因为一般人不查暂住证。”证人任某乙作证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西二巷54号房(三层,共35间)是我岳母的,因她年岁高,由我代她出租。郝某将该房屋整租走,然后再单个租给他人。”证人李某(上诉人辛金鹏的朋友)作证称“2014年3月1日晚上11点左右,辛金鹏给我打电话说来太原了,要我到西客站接他。我开着晋A×××××白色现代车接上他后,在车里聊了一会儿,他说要去南屯村。2014年3月2日凌晨零时左右,我拉着辛金鹏到了南屯村吕梁饭店附近我哥哥住的地方。辛金鹏进了一个院子,我没进去。大概过了20分钟他出来后说要回家,让我开车拉他到西客站”。综合上述证据,虽然上诉人辛金鹏被抓获后,未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冒充公安人员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辛金鹏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辛金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辛金鹏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