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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运输毒品案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乐治镇戛泥坝村某组。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彪,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中巴车前往云县。当日9时50分,被告人杨某乘车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振清公路K86+750M)时,被执勤人员从其阴道内查获外用避孕套、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坨,净重253.5克。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是受“霍燕”的安排运输毒品;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中巴车前往云县。当日9时50分,被告人杨某乘车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振清公路K86+750M)时,被执勤人员从其阴道内查获外用避孕套、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坨,净重253.5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军赛边境检查站的两名执勤人员,在对一辆从南伞驶往云县的中巴车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18号座位的女子(杨某)神色慌张,十分可疑,遂将其带至检查室进行人身及行李物品检查,当场从其阴道内查获外用避孕套、内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坨。遂将其抓获。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毒品可疑物属海洛因,净重253.5克。3、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月30日,其驾驶中巴车前往云县,途经军赛检查站时从乘坐该车的一女乘客(杨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被告人供述:其是受一名叫“霍燕”的女子指使携带1坨“东西”到昆明,答应到时给5000元报酬。“霍燕”让“东西”藏在私密处,只感到是不正常,但查获时才知道是毒品。6、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对运输毒品辩解其主观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杨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是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3.5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立伟审判员  傅永光审判员  张红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