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建秀与丛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秀,丛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刘建秀。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丛跃斌。原告刘建秀诉被告丛跃斌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加了诉讼。被告丛跃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8月8日被告以购买土豆种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土豆种,尚欠土豆种款30000元。原告持有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欠条,借土豆种款壹万元正,(¥10000.00),丛跃斌,2013.8.6”;“欠条,今欠土豆款贰万元正,(¥20000.00),丛跃斌,2013.8.8”。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丛跃斌,2013.8.8”。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丛跃斌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均为民间借贷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同月8日因购买土豆种欠款的事实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故该案法律关系为买卖欠款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土豆款3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跃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丛跃斌偿付原告土豆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1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