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多福与沈瑞其、计勤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多福,沈瑞其,计勤珠,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多福。被告沈瑞其。被告计勤珠。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瑞其,总经理。原告刘多福与被告沈瑞其、计勤珠、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瑞其亦即被告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计勤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多福诉称,被告方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方出具借条,借条上由被告沈瑞其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承诺年息1分,该10万元是原告夫妻打工的工资款,是存在金家坝工商银行的一张存单,由被告计勤珠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取走的。现在借款已经一年,原告家里要建房,急需用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夫妻避而不见,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另查,被告沈瑞其和被告计勤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共同经营之中,理应由其夫妻共同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刘多福的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息1分计息后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沈瑞其、计勤珠、鼎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鼎通公司出具借条1份,言明由刘多福借给鼎通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年息为1分。由鼎通公司盖章,鼎通公司法人代表沈瑞其署名。因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归款义务,刘多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沈瑞其与计勤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1份、沈瑞其与计勤珠婚姻登记情况、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载明,“由刘多福借给鼎通公司人民币10万元”,说明本案借款关系双方为原告刘多福与被告鼎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鼎通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年利率10%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条落款处由被告公司盖章外,虽尚有被告公司法人代沈瑞其署名,但根据借条的表述及沈瑞其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并不足以说明沈瑞其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沈瑞其及其妻子计勤珠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刘多福借款10万元,并以年利率10%计算偿付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刘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20元,由被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