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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8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8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1月19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常某至本市姚王镇、滨江镇等地,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香烟、酒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31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31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至本市姚王镇鲁堡村××批发部,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硬中华香烟8包、玉溪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5包、金南京香烟6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5元。2、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1月7日晚,至本市滨江镇马甸丰华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梦之蓝-3白酒1瓶、天之蓝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2瓶、软中华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4包、玉溪香烟8包、金南京香烟7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76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76元。3、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2月11日晚,至本市广陵镇样样有超市,采用钥匙开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店内海之蓝白酒10瓶、软中华香烟8包、硬中华香烟2包、九五之尊2包、大苏烟2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833元,并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杨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季某、朱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销售清单、批发部单据,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大量香烟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具有前科且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是自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晖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