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马某某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云謦,被告对生活不负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李云謦归原告抚养,由原告行驶监护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为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档案遗失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的情况;二、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居住地址;三、情况说明一份、成绩通知单一份、五通镇石顶小学校学生责任协议书一份、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告家长书一份,欲证明李云謦自2008年8月20日起一直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四、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有能力抚养女儿;五、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六、出生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女李云謦的父母系本案原、被告;七、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在昆明市西山区鑫兴顺汽车修理厂集体住宿居住。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3日生育一女李云謦(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原告李某某系昆明市西山区鑫兴顺汽车修理厂职工,自2009年4月起长期在该厂宿舍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已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长期分居,互相不尽夫妻义务,故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针对婚生女李云謦的抚养问题,现被告经通知未到庭应诉,原告表示其愿意抚养,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相关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另案解决。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生女李云謦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直至李云謦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