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谭某,男,汉族。被告周某,女,汉族。原告谭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在同学聚会中相识,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育有两个女儿谭小甲、谭小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对其生活习惯、性格并不了解清楚,因有了身孕才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被告性情变化很大,经常打麻将,不务正业,将女儿送到她父母那里照顾后,情况就更加严重,有时也比较晚归,对原告父母的意见也比较大,所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和家庭极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一段时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只有女装雅马哈摩托车一台,没有存款,基于原告没有财产,车就留给被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谭小乙,由被告抚养大女儿谭小甲,由原告每月支付大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大女儿满18周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女儿的有关身份登记情况。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提出有关女儿的抚养情况;3、对原告陈述涉案夫妻感情破裂的部分,我认为不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身份证原件1个,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后,被告提供结婚证原件2本、户口簿原件1本、出生证明原件2本。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均表示没有没有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意见。经审查核实,据被告庭后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原件核对,对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同学聚会中相识,于2010年11月2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2011年7月7日生育女儿谭小甲、2013年1月14日生育谭小乙。现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性情变化很大,经常打麻将,不务正业,对原告的父母意见较大,对原告及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一段时间,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属实。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年来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未注重培养和加深夫妻感情,又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以致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及与第三者有来往。若双方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消除猜疑的同时注重培养感情,是可以重新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鉴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