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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 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和被告黄某某是自愿相好的,于2009年5月7日在永善县大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浙江省嘉兴桐乡市屠甸镇小学三年级。他与被告黄某某结婚以来,常因性格不和导致意见不统一而经常吵打。在梨园村生活期间,被告黄某某与他发生争吵后于2007年农历4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他托亲戚朋友四处寻找,后在码口镇黑武村将被告和小孩找回。2010年,他和被告在浙江打工,被告与他姐姐发生口角后再次离家外出,他四处打听,半个月后,才得知被告黄某某已经回到老家梨园村。2011年,他与被告在梨园村生活一段时间后,他先外出务工,被告随后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他和被告黄某某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黄某某多次离家外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他和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他抚养,不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页,证明以原告王某甲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3、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在大兴镇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4、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5、永善县大兴镇梨园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农历4月同居生活,2006年1月生育了一个小孩,因王某甲的肢体重度残疾,遭到黄某某的嫌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黄某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6、证人陆某某(锅巴寨二社社长)出庭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后经媒人做媒后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现与王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争吵。后来王某甲外出务工,黄某某将家里的牲畜变卖后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王某丙和陈某某的笔录各一份,均证实:王某甲与黄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吵打,生育了一个男孩。约四年前,王某甲在外务工,黄某某在家务农一段时间后离家外出,至今没有联系,不知其下落。经质证,原告王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属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法形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第5、6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王某丙和陈某某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组成家庭同居生活,2006年1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在大兴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时有吵打。2011年,原告王某甲在浙江省务工,被告黄某某在家务农,同年被告黄某某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甲与其父母在浙江省务工,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浙江省嘉兴桐乡市屠甸镇小学三年级。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有吵打,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黄某某自2011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有四年,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符合本案实际。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不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柱审 判 员  吴宗友人民陪审员  何顺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