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秋与罗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罗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张秋,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彦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为与被告罗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罗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诉称,2012年9月,原告通过罗某介绍与被告约定,购买被告型号为YJV等不同型号、不同规格总货款为826030元的电缆一批,当时约定先付500000元的预付款,剩余货款货到付清,运费原告承担,从付预付款日起40天内被告交货。2012年10月7日原告将500000元的预付款转到被告的账号中。但之后原告迟迟收不到约定的电缆,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由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电缆,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5000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彦涛辩称,2012年10月,被告曾经与罗某口头约定YJV电缆的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向罗某发货13种型号的电缆,价值588313元,收货人是罗某。2012年11月24日向罗某又发了13种型号的电缆,价值是309953元。被告曾经收到500000元的货款,被告通过原告账号收到的是罗某的货款,被告与罗某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询价单,欲证明其中规格和数量、型号系原告所写,“长沙”两个字也是原告方所写,“追加”二字及“追加”后面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型号和数量,及被告承诺的单价和总价,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转账凭证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7日给付被告预付款500000元。4、2014年8月14日原告用手机号156××××6666与被告用手机号139××××9669通话的录音内容,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通话时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预付款50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识原告;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询价单只是原告的要约不是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彦涛签名非本人所签,如果原告认为是罗彦涛签名,将申请笔迹鉴定;证据3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500000元货款,但不能证明是预付款;证据4是视听资料,未经过被告同意录音,对其效力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提到了罗某,都认为罗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原告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即便原告行使解除权也已超出一年除斥期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1、2012年12月2日送货单,欲证明被告向罗某发货13种型号的电缆,价值588313元,被告与罗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交付电缆义务;2、2012年12月24日送货单,欲证明被告向罗某发货13种型号的电缆,价值309953元,被告与罗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交付电缆义务。3、证人罗某证言。内容:我与被告是乡亲,与原告是朋友。2012年我与原告合伙做电缆销售生意到当年阴历年底,没有合伙协议。原告负责出资,我帮做生意,利润平分。我与被告联系的业务,没有定合同,原、被告不认识,没有商量过合同的事,合同是我直接谈的。原告转到罗彦涛账号上的500000元是我让原告转的,是原告拿的合伙运转资金。转款后货分两批转到了原告指定的、也是合伙的仓库,仓库在长沙市芙蓉区鸭子铺,是原告租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放到了该仓库。货物送了三批,2012年10月一批,11月两批,有一批是一根线。收货没有收据,第一批是我收的货,原告到场,后面两批原告去没去记不清了。总货款80多万元,原告给付的500000元是其中一部分。之前我与被告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这笔生意之前欠被告的钱,现在还欠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且收货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打到被告账号的500000元是罗某通过原告帐户给付被告的。罗某所做证人证言不属实,所做证言不符合常理,价值80多万元货物居然没有收货人签名,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是不是亲戚有待法院调查核实,且证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与被告罗彦涛之前并不相识,经罗某联系,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购买电缆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将500000元转到被告账号中,欲购买被告电缆。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询价单、手机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彦涛提出于2012年12月2日、12月24日发送两批电缆,价值分别为588313元、309953元,共计898266元,收货人为罗某。虽然罗某认可收到以上电缆,但原告否认收到以上电缆,加之罗某与被告系同乡且欠被告货款,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货物,故对被告提出已向罗某供货,收到的500000元是罗某的货款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达成口头买卖电缆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预付货款汇至被告账号后,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不向原告供货,并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罗彦涛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秋与被告罗彦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罗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秋预付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罗彦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喜维审 判 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庆红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