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卢玉芳、汤道英与陈炜杰、潘文晶、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芳,汤道英,陈炜杰,潘文晶,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陈炜民,陈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2号原告卢玉芳,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汤道英,男,住福建省漳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杰,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潘文晶,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炜杰,职务董事长。被告陈炜杰、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潘文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民,即本案被告,基本情况与下同。被告陈炜民,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燕红,女,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诉被告陈炜杰、潘文晶、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葳公司)、陈炜民、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玉芳及其与汤道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陈炜民、陈燕红,被告陈炜杰、国葳公司、潘文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陈炜杰拟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借款1700万元,并提出以被告国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陈炜民、陈燕红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作为担保条件。为此,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陈炜民、陈燕红及国葳公司达成了先向房屋登记机构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再就借款及保证事项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意。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炜杰、陈炜民、陈燕红与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根据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及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向房屋机构报备《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就被告陈炜民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7号房产及被告陈燕红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D幢1层A03号房产申办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约定,上述房产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850万元及部分利息(即以85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011年12月22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国葳公司在此前所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向被告陈炜杰提供借款1700万元,用于房地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取,自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提供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陈炜杰应按公历自然季度结息,并于借款到期时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为解决争议或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管费、证人误工费、通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陈炜杰承担;被告国葳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炜杰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炜杰依据该合同对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所负一切债务;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由各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陈炜杰、潘文晶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潘文晶作为被告陈炜杰的配偶应对被告陈炜杰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卢玉芳、汤道英陆续向被告陈炜杰提供借款1700万元,然而被告陈炜杰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亦未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炜杰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168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算、1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取,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377478元);二、被告国葳公司、潘文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就上述借款本金中的850万元及部分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有权以下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被告陈炜民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建筑面积338.28平方米);2.被告陈燕红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D幢1层A0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建筑面积229.90平方米);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炜杰、龙岩国葳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陈炜民、陈燕红及潘文晶共同承担。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国葳公司、陈炜民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部分认为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该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三条所确定的月利率1‰来计息。潘文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应由借款人陈炜杰承担。被告陈燕红答辩称,同意被告陈炜民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陈燕红负担。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国葳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所签《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陈炜杰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三份;4.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炜杰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被告国葳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炜杰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炜杰依据该合同对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所负一切债务;若发生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管费、证人误工费、通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陈炜杰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陈炜杰转账1685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陈炜杰转账15万元。第二组证据:5.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民、陈燕红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向房屋登记机构报备的《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6.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房屋所有权证》;7.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房屋所有权证》;8.龙房他证字第201110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炜民、陈燕红分别以各自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7号的房产及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D幢1层A0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22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第三组证据:9.龙新结字第010701005号《结婚证》;1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炜杰与被告潘文晶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潘文晶作为被告陈炜杰的配偶应对被告陈炜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国葳公司、陈炜民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潘文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当时潘文晶是财务,对陈炜杰的个人借款是不知情的,陈炜杰都是给公司做事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燕红经质证,同意被告陈炜民的意见。被告陈炜民向本院提供《网上电子回单》三张,证明由潘文晶从2012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合计共汇了210万元给卢玉芳,用于归还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的借款本息,经各方确认,用于归还本案借款部分的金额为79万元。原告卢玉芳、汤道英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付79万元为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对债务进行抵押的事实。第三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陈炜杰与被告潘文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炜民提供的三份《网上电子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炜杰为本案借款已支付79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陈炜杰拟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借款1700万元,并提出以被告国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陈炜民、陈燕红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作为担保条件。为此,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陈炜民、陈燕红及国葳公司达成了先向房屋登记机构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再就借款及保证事项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意。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炜杰、陈炜民、陈燕红与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根据抵押房产的评估价值及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向房屋机构报备《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就被告陈炜民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7号的房产及被告陈燕红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D幢1层A03号的房产申办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及《财产评估认定书》约定,上述房产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850万元及部分利息(即以85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2011年12月22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与被告陈炜杰、国葳公司在此前所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向被告陈炜杰提供借款1700万元,用于房地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取,自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提供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陈炜杰应按公历自然季度结息,并于借款到期时结清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为解决争议或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管费、证人误工费、通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陈炜杰承担;被告国葳公司同意为被告陈炜杰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陈炜杰依据该合同对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所负一切债务;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由各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卢玉芳、汤道英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陈炜杰转账1685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陈炜杰转账1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炜杰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转账支付210万元,其中79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炜杰、潘文晶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炜杰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借款17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炜杰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文晶与陈炜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的,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炜杰、潘文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主张被告潘文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本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潘文晶与陈炜杰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文晶抗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应共同偿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陈炜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炜杰出具的《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月利率1‰计息,因与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炜杰向原告支付79万元,低于当时累计应付的利息,故该79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并应当在执行时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国葳公司自愿对被告陈炜杰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炜民、陈燕红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陈炜杰承担的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葳公司、陈炜民、陈燕红应各自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就上述借款本金中的850万元及部分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炜民、陈燕红提供担保的房产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国葳公司、陈炜民、陈燕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炜杰、潘文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炜杰、潘文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玉芳、汤道英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以168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算、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陈炜杰已支付的利息79万元;二、被告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炜杰、潘文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炜民、陈燕红就其提供的下列财产在上述借款本金中的850万元及部分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玉芳、汤道英有权就该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被告陈炜民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E幢1层A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建筑面积338.28平方米);2.被告陈燕红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8号(物华花园)D幢1层A03号房产(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70**号、建筑面积229.90平方米);四、驳回原告卢玉芳、汤道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88元,由原告卢玉芳、汤道英负担3951元,被告陈炜杰、潘文晶、龙岩国葳食品有限公司、陈炜民、陈燕红共同负担184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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