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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淄博亿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曲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亿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曲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淄博亿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双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其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成,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丹,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铧,董事长。原告淄博亿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亿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成、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亿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模具,按时将加工好的模具交到被告单位。截止到2015年1月底,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模具加工费94950.00元。被告现经济状况恶化,已停产数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模具加工费949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595.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曲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模具,按时将加工好的模具交到被告单位。截止到2015年1月底,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模具加工费94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模具加工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94950.00元,有被告单位负责人彭绪泉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加工款949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亿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9495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亿发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189.50元,由被告曲阜远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