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R93H**号两轮摩托车载柳某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王村街西侧王五054电杆西侧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一无名男性撞倒,造成该无名男性经救治无效死亡,苏某某、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苏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R93H**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苏某甲)载柳某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王村街西侧王五054电杆西侧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一无名男性(基本信息不详)撞伤,被告人苏某某及乘坐人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2014年3月15日22时06分接到1523776****(柳某某手机)求救电话后,遂指派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救护车前往事故地点救治,无名男性2014年3月15日23时25分许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苏某某及柳某某住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苏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该摩托车于2013年6月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因未找到无名男性的亲属,被告人苏某某的堂哥苏某乙在本院交款80000元作为预赔偿款,并与苏某某、苏某某的父亲(苏某甲)、母亲(魏某某)、堂哥(苏某丙)共同保证等无名男性亲属找到后,根据其实际损失,不足的部分愿意继续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基本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有E型车驾驶资格。2、前科情况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R93H**号两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4、中建七局医院门诊急救记录证明无名男性急救情况。5、中建七局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苏某某、柳某某的受伤情况。6、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5日22:06:30,报警人刘先生(报警电话1523776****)报警称在王村小学门口摩托车撞倒一行人。7、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22时06分接到1523776****求救电话,称王村街王村小学路段发生车祸,有2人受伤,需要救护车,指挥中心指派南阳市七局医院救护车前往救治。8、苏某某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二大队光武事故组民警接到指令前往事故地点勘查,了解到其中一名伤者是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叫苏某某,另一名伤者是乘坐人柳某某,两人均因伤被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护车拉往医院救治,死者身份不明。2014年3月28日依法立案侦查,2014年4月2日苏某某因伤势严重,被依法取保候审。9、苏某某的赔偿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苏某某家属多方位配合警方寻找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找到死者家属。现苏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221885131019919876)存捌万元(80000元)。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明2015年3月17日,苏某乙(系苏某某的委托人)在62218851310199198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上存款80000元。11、豫R93H**号两轮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93H**号两轮摩托车有交强险。12、认尸启事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7日在报纸上发布认尸启事寻找被害人近亲属。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5日,摩托车乘坐人柳某某报案,2014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二大队光武事故组依法立案侦查,2014年4月2日苏某某因伤势严重,被依法取保候审。14、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平县遮山镇罗庄村6组,电话1523776****)于2014年3月16日在南阳市七局医院外科病房依法证言。……昨天晚上7时许,我和我朋友苏某某一起到王村街的琳琳网吧上网,离开网吧时应该是晚上10点多,苏某某骑摩托车载着我一起回家,走的是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时有点冷,我一直在苏某某背上趴着,快行驶到王村街的蓬莱饭店附近,我听到苏某某按了按喇叭,我也没抬头,过了几秒钟,感觉到摩托有撞击,我一抬头,看到前面有一个人,然后我就摔倒了……事故发生时我们摩托车在黄线北边的慢车道行驶,我不知道那个行人在什么位置,等我抬头时事故已经发生了。我和苏某某都没戴头盔。我们的速度有35-40公里每小时,出事时是苏某某骑的摩托,我在后面坐着,昨晚出事时我穿的红外套,蓝色牛仔裤……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柳某甲(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平县遮山镇罗庄村6组59号)于2014年3月19日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依法证言。……2014年3月16日1时许,我经过312国道与老国道交叉口时,那里不知道什么时候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看到一个人趴在摩托上,在路上十分危险,于是我就报了警,报警以后我就回家了。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柳某甲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苏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在南阳市七局医院外科病房依法供述……昨天晚上我和我朋友柳某某一起到王村街的琳琳网吧上网,离开网吧时应该是晚上10点多,我骑摩托车载着柳某某一起回家,走的是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王村街蓬莱饭店附近,看到有个人在路北边站着,我按了按喇叭,继续往西行驶,还没超过这个人时,路边的这个行人自北向南过���路,我急忙刹车,慌的很,撞住了这个行人,印象中是右侧的保险杠撞住行人了,被撞的人是个男人,摩托车摔倒了,我摔的晕了过去,等有意识时感觉已经上了救护车……事故发生时我行驶在黄线北边的车道,具体哪个车道我记不清了,我发现路边的行人时,记不清行人在哪个位置站着,知道在路北边站着,东西距离有2米左右。我和柳某某都没戴头盔。我当时用的几档记不清了,速度有35-40公里每小时,当时路上没路灯,我开着远光灯。摩托车登记的是我父亲的名字苏某甲,车号是豫R93H**,铃木摩托车,有交强险。我有摩托车驾驶证,是E证,没喝酒。昨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上衣穿的衬衣,袖子是针织的,裤子是牛仔裤……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6、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交)鉴(酒)字(2014)0385号(宛)公(交)鉴(酒)字(2014)0388号(宛)公(交)鉴(酒)字(2014)0389号证明从送检的无名男性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柳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苏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422号证明豫R93H**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前照灯受外力作用损坏,左后转向灯受外力作用损毁,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无名氏因头部和胸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和胸腔脏器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490号鉴定意见:苏某某颧骨、上颌骨、眶外壁、鼻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5)南阳市公安局���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62号证明苏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某无责任。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18、保证书证明苏某甲、魏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四人保证等无名男性亲属找到后,根据其实际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愿意继续赔偿。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李景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