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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26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五局高级技工学校9号公寓304寝室内,趁寝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寝室柜子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608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破案后追回被盗电脑退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五局高级技工学校9号公寓304寝室内,趁寝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电脑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书证立案破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陈刚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相;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巧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