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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海琴诉江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金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杨海琴,女,1990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陶玉琴、朱绪锋,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鸿斌,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冬云,临沧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白塔路。法定代表人曹学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利明,男,1974年7月5日生,傣族,临沧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少荣,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海琴诉被告江鸿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金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琴及委托代理人陶玉琴、朱绪锋,被告江鸿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告金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琴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被告江鸿斌驾驶云SNJ9**号小型轿车由振兴桥驶往清水河方向,14时10分行驶至振兴线7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段军会驾驶的云S595**号小型轿车(载杨海琴、李福梅)两车相撞,造成段军会、车辆乘坐人员杨海琴、李福梅及被告江鸿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鸿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琴及云S59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段军会及李福梅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云SNJ9**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并在临沧市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1、杨海琴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X(十级);2、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捌仟)元。3、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8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医疗费78.9元;6、误工费140元/天×30天=4200元;7、交通费6612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食宿费3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4702.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702.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鸿斌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车辆系被告金利明所有的,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系自己所为,与被告金利明无关,应当由自己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赔偿,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进行计算赔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赔偿,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赔偿,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自己赔偿,被告金利明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先后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由原告自行鉴定,第二次由原告与被告江鸿斌进行协商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已由江鸿斌进行支付。被告江鸿斌先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3523.89元,其他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交通费等不予认可。被告金利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鸿斌一致,但认为本案中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事故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存在过错行为,该事故车辆在出借过程中也不存在瑕疵,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自己支付的费用应否在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为18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租车协议、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复印件、人民医院出具的税务发票各一份、车票十六张及税务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78.9元、食宿费340元、交通费6612元的事实;6、暂住证、租房合同及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1月1日起与家人在临沧市镇康县南伞老城区丫口寨原茶叶站旁居住生活,并在镇康县报废车回收站担任会计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鸿斌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4组证据中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第5、6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江鸿斌质证意见一致,但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中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对原告所出具的各项发票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被告金利明质证意见与被告江鸿斌一致。被告江鸿斌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五组,用以证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23523.89元;2、收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的事实;3、处方签、病历单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6348.9元。经质证,原告杨海琴及被告金利明对被告江鸿斌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江鸿斌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张关于门诊收据发票、救护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金利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云SNJ9**车辆系合法有效,无任何安全事故;2、保险单据正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云SNJ9**车辆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杨海琴、被告江鸿斌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金利明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李福梅调取笔录一份,在此次事故中,李福梅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在将来也不向本案中原、被告任何一方要求赔偿。经质证,原告杨海琴、被告江鸿斌、大地保险公司及金利明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系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但第4组证据中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系当事人申请只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事实;第5组证据中关于车旅费部分发票及租车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本院对部分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鸿斌及金利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系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杨海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利明的起诉,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行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被告江鸿斌驾驶云SNJ9**号小型轿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行驶至振兴线7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段军会驾驶的云S595**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车辆驾驶员段军会,乘坐人员杨海琴、李福梅及被告江鸿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鸿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琴,云S59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段军会、李福梅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云SNJ9**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鸿斌驾驶的云SNJ9**号轿车系被告金利明所有。事发当天,被告金利明无偿出借给被告江鸿斌使用。原告经司法鉴定后被确认造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10%=46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医疗费78.9元;6、误工费140元/天×30天=4200元;7、交通费6612元;8、司法鉴定费1900元;9、食宿费3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4702.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702.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段军会受伤的损失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246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06887.47元。被告江鸿斌先后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3523.89元,其中给予原告4000元是现金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江鸿斌驾驶云SNJ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云S595**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海琴、车辆驾驶员段军会、乘坐人员李福梅及被告江鸿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鸿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琴、云S595**号小型轿车驾驶段军会及乘坐人李福梅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云SNJ9**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作干预。原告杨海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有:1、依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每年以23236元计算,共计23236元×20年×10%=46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3、护理费70元/天×18天=126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误工费100天×30元/天=3000元;6、医疗费23602.79元;7、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家人离市区较远,来回看望原告,本院酌情支持食宿费340元;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伤残位置位于右脸下部,原告系待嫁年轻少女,给原告心灵无形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9、由于原告亲属距离市区较远,来回往返照顾原告,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7074.7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诉请,有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费部分,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进行鉴定,第二次在被告江鸿斌支付鉴定费情况下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以上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54元{10000元限额×[原告医疗费损失25402.79元÷(原告医疗费损失25402.79元+段军会医疗费损失66831.2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112.53元{110000元限额×[原告伤残损失61672元÷(61672元+段军会伤残损失143202.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35866.53元(医疗费限额损失2754元+伤残限额损失33112.5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1208.26元(原告总损失87074.79元-交强险赔偿份额35866.53元),该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866.5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1208.26元,各项款项共计87074.79元。扣除被告江鸿斌已支付的27523.8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海琴5955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琴59550.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江鸿斌因此次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7523.89元;三、驳回原告杨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江鸿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