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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波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2月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卿,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甲、刘某(均已判刑)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街329号家中一楼大厅开设赌场,由陈某甲负责管理赌场,刘某、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里抽头,以两张牌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至2014年4月9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85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7日,被告人刘某甲从陈某甲处接手管理以上赌场,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结伙或单独开设赌场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刘某甲合伙开设赌场,并由陈某甲具体负责,在2014年4月10日以后,由被告人刘某甲个人负责抽头管理及获取非法利益累计数额等的事实;4、证人魏某甲、周某、程某、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魏某乙、阙某、徐某乙、魏某丙、金某、张某、彭某、汤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一家人开设赌场,以及被告人刘某甲也负责抽头等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莲都区碧湖镇人民街329号一楼大厅的搜查情况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魏某甲、周某、陈某乙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从陈某甲处扣押台历一本,上面记录了抽头获利情况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参赌人员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以及同案犯陈某甲、刘宗庆的判决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或单独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聚众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参与结伙他人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结伙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傅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