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曹小平、孙子清等与柯红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小平,孙子清,孙自强,孙金淼,吴藕连,柯红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曹小平。申请执行人孙子清。申请执行人孙自强。法定代理人曹小平,系孙子清、孙自强母亲申请执行人孙金淼。申请执行人吴藕连。被执行人柯红勋。申请执行人曹小平,孙子清,孙自强,孙金淼,吴藕连与被执行人柯红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民调确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及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曹小平,孙子清,孙自强,孙金淼,吴藕连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司法查询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民调确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