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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盖玉华与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华,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重字第1号原告:盖玉华。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涛。委托代理人:姜防,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玉华诉被告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盖玉华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玉华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自2012年11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安排的博兴县陈户镇赤尹村油井工地负责机房工作。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自高空坠落摔伤胸腹部,后经利津县中心医院认定为闭合性胸骨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之后,原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但需要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处没有名为盖玉华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盖玉华与被告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涛通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已刻录光盘并存放于(2014)东开民初字第74号卷宗中),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涛在通话中明确认可被告与原告盖玉华存在劳动关系,通话中可以���明盖玉华受伤原因为工伤,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3800元的事实。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原告盖玉华曾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对该录音中的通话人员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涛进行司法鉴定,后张志涛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没有到指定处所提供鉴定样本。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笔并非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通过该录音内容可以看出盖玉华的工资是3800元,录音中的“张总”也认可是3800元,但原告在仲裁及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月工资3800元的证明;二、录音中“张总”提到“你们厂子”,其陈述的是厂子而不是公司;三、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及去留问题完全由“老杨”决定,与被告无关;四、对于原告及所谓“张总”提及的保险问题,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该保单。证据二,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朱某某对被告员工季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地点在滨州里则街道办事处季某某工作地点,拟证明:被调查人季某某与原告盖玉华系同事关系,其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整个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证据中的“季某某”与证据一书面录音资料第5页倒数第一行张志涛所述的“小纪”系同一人,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季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公司也没有名为“季某某”的职工;二、该调查笔录没有加盖广道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对外不具有效力,该调查人与原告的代理人系同事,其中朱某某更是原告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三、原告不能仅凭推测来认定通话录音中的“小季���就是季某某本人,根据该调查笔录显示还存在一名为季某某的人。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一份、借记卡一张、明细表复印件两份以及法院调取的盖玉华工资历史明细三份(以上证据均存放于(2014)东开民初字第74号卷宗中的第45、34、35、47、48、49页),拟证明:该借记卡是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工资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三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一、开户申请系原告个人开户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该申请书后附的仅是原告个人身份证明;二、借记卡及明细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原件。盖玉华三份工资历史明细仅仅载明了盖玉华的账户信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证实借记卡仅仅是原告的个人卡并非工资卡,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体现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其均不认可。证据四,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共7页(该证据存放于(2014)东开民初字第74号卷宗中第36-42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而且该病例载明的联系人杨某某就是被告的现场队长,其受被告委托和指示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盖玉华住院的事实,而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载明联系人为杨某某,无法证实原、被告与杨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名为杨某某的职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代理人陈述杨某某系接受被告的委托和指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五,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本案上诉期间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证据一中的通话人物进行司法鉴定,经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涛均未到庭,应据此确认证据一的效力,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是原告提交的一份申请,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盖玉华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4日的转账凭单两份,该两份凭单载明向盖玉华账户转账的人为赵某某,转账金额分别为3926元、2533元。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两份转账凭证及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由赵某某代被告公司领取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该送达回证中赵某某载明其系公司员工,一并交由原、被告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到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为其开立了账户,每月由被告公司会计以现金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其不认识赵某某,亦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质证认为:经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涛,被告公司并没有一名为赵某某的职工,送达回证中载明的“赵某某”与银行转账凭单中载明的“赵某某”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该凭证证实被告公司职工赵某某将现金汇入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盖玉华于2012年10月31日到被告处从事柴油机设备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3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博兴县陈户镇赤尹村工地工作时受伤,进入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截止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共为原告发放了2012年11月份全部工资3926元和2012年12月份中20天的工资25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当庭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涛于2015年3月3日之前到本院录制并提交声音样本,或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既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涛也拒不到庭录制声音样本。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关系,该委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盖玉华的仲裁请求。盖玉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清楚,与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该录音内容不认可,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也未在本院规定时限内到法庭录制提供声音样本,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赵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款的转账凭单两份,转账数额能够与原告所述工资印证,现无证据证明赵某某与原告盖玉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虽然被告否认赵某某系其公司职工,但根据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赵某某在送达回证代收人一栏签字,且备注中表明其系被告公司员工。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其���放工资,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盖玉华与被告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营众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田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