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秀梅诉马俊标、纳跃晶、通海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张秀梅。被告马俊标。被告纳跃晶。被告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标。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俊标系伊光公司股东成员,从事钢材生产。因资金周转,马俊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给付。2014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交付给马俊标,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加盖了伊光公司的公章作为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俊标、纳跃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依照协议支付约定的利息,由伊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辩称,伊光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欠了很多钱,在纳古镇政府的主持下已经把公司抵给了债权人经营,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徐绍刚,其他债权人作为股东,且新成立的公司已进行了工商登记。公司无法经营时,原告的债务还未到期,被告通知原告,与原告商量,问其是否愿意向公司入股,但是原告不同意,欠原告30万元系事实,但是现在被告困难,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伊光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5日,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马俊标(出资额66.67%)、纳耀刚(出资额33.33%),法定代表人系马俊标。因公司资金短缺,伊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两年,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50万元存入伊光公司职工纳立辉的银行账户内。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尚有30万元本金未偿还。2013年6月14日,马俊标、纳跃晶就未偿还的3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张秀梅借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期为2年,利息0.012元,每6个月付一次利息(21600元),如果到期不还本人拿红路灯上公路边铺面做底押。”借条上有伊光公司的签章,借款人处有马俊标、纳跃晶的签名捺印。双方对上述铺面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后伊光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欠款,被告曾通知原告,告知其情况,商量欠款还款事宜未果。2014年4月29日,以同意互抵债权代表徐绍刚、施秀英、马维喜等人为甲方,欠债人马俊标、纳跃晶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协议约定:伊光公司因欠款和个人借款已经破产,乙方自愿将其名下工厂抵款给甲方,债权冲抵后,乙方欠其他债务与本厂不再有任何关系,乙方自行负责偿还,自愿冲抵债权债务资金共计2120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伊光公司厂房、生产设备等由徐绍刚等人经营,并向通海县工商局申请登记设立了通海聚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鑫公司)。伊光公司并未注销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伊光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要求被告伊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伊光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对伊光公司尚未清偿的3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确认,被告马俊标、纳跃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债的加入,三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欠原告的债务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因公司经营不善,已无力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据此,原告可以在债务到期前要求三被告偿还。对于被告马俊标、纳跃晶主张伊光公司破产后已抵给债权人,已成立了新的公司,伊光公司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欠原告的债务由二人负责偿还的抗辩,因伊光公司现仍未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对欠原告的债务其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聚众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查,该公司系新设立登记,并非系由伊光公司变更登记,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年利率14.4%,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先计算2014年6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共计30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0600元。二、被告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4.4%连带支付原告张秀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马俊标、纳跃晶、通海县纳家营伊光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苑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