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行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大刚、施路露计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大刚,施路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法一路。法定代表人于橙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大刚。被执行人施路露。系被执行人陈大刚之妻。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大刚、施路露计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计生局作出的城计生征决(2014)X6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查,被执行人陈大刚、施路露夫妇于2009年12月23日违法生育第2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县计生局为此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年12月15日送达给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大刚、施路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县计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城计生征决(2014)X6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被执行人陈大刚、施路露于2015年6月8日前缴清社会抚养费936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雷承永审判员  朱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