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典林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典林,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郑军,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陈典林,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刘浩龙,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利,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郑军,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第三人郑伟,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陈典林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党家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典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浩龙,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利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陈典林的申请,追加郑军为被告,郑伟为第三人,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典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浩龙,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第三人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典林诉称,2012年3月,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承建了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刘家社区工程。承建期间,我向被告党家一建公司供应有关建筑材料,主要包括平网、安全网、捆网绳、烟道等。我根据被告党家一建公司的要求将材料及时送至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党家一建公司在收到材料后,等发包方拨款后向我方支付材料款。现该工程早已竣工,我向被告党家一建公司索要材料款,其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郑军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党家一建公司、郑军支付所欠材料款26790元。被告党家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承建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刘家社区工程,也未成立邹平项目部,也从未派人到原告处赊购材料。收到诉状后,经详细查阅我公司财务档案,没有发现原告所诉的财务档案或欠款记录,几任领导更换进行财务交接时也没有相关的债务交接手续。我公司也没有郑军、郑伟、李瑞金等人。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我公司的印章全称是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而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单中的印章是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原告所提供的0002755号材料单没有印章,与其他三张材料单相矛盾。原告所提供的便笺是其自己写的。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明明写着欠款人是郑军而非我公司。被告郑军和第三人郑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党家一建公司(乙方)与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邹平县青阳镇会仙社区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合同价款为约1450万元,竣工后按照图纸产生的实际面积结算。被告郑军作为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名章。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郑伟向原告陈典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公司郑军(长清区双泉乡徐庄村人),身份证(370123196908252517)欠陈典林工程款材料费共26790元整。欠款人:郑军,代管人:郑伟(刘家社区郑军项目部)。2014.1.15号。”同日,邹平县公安局青阳镇派出所制作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2014年1月15日12时14分该派出所接到报警人郑钧(应为郑军,本院注)报警称其弟弟郑伟在青阳镇刘家村被人打了,要求处理。该所干警出警后了解是郑伟与宋宁江(原告称此处的宋宁江应为宋明江,是和其一起去找郑军索要欠款的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未打架,当场调解处理。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郑军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滨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于2014年3月22日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中,被告郑军陈述其在2012年2月份挂靠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承包了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的会仙社区工程,其给被告党家一建公司工程款的百分之二作为管理费,被告党家一建公司给其一枚邹平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党家一建公司认可被告郑军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邹平县青阳镇会仙社区住宅楼工程。关于诉讼请求中欠款额26790元的计算,原告陈典林陈述其分别在2012年7月16日、7月26日、8月3日、11月1日向被告党家一建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816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党家一建公司退回平网6包,价款为4050元,尚欠货款14110元,经原、被告协商结算额为12000元,被告党家一建公司另欠原告烟道款14790元,以上合计2679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找被告郑军、第三人郑伟索要欠款,并将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的五张收料单交给郑伟,郑伟将其中的烟道收料单吃掉了,其他的四张收料单被原告夺回,该事由邹平县公安局青阳镇派出所出警处理,第三人郑伟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对欠款总额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典林提交下列证据:1、收料单四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1日,金额分别为3100元、7680元、6420元、960元,货名为安全网、捆网绳、历网、平网等,其中平网的单价为27元,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3日的收料单中有郑军和李瑞金的签字并加盖有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邹平项目部印章,2012年11月1日的收料单中只有李瑞金的签字。2、入库单一张,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该入库单载明退平网6包×25片=150片,该单据上有李瑞金和陈典林的签字。3、原告陈典林自己书写的便笺一张,上面记载了郑军从陈典林处购买烟道的规格、数量和价格。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接处警登记表、欠条、讯问笔录、收料单、入库单、便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军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党家一建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郑军挂靠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承包邹平县青阳镇会仙社区住宅楼工程的事实。虽然2014年1月15日的欠条是由第三人郑伟所出具,但是原告陈典林关于该欠条出具经过的陈述与邹平县青阳镇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以及该欠条的记载相吻合,结合原告陈典林所提交的有郑军签字的收料单以及郑军与郑伟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认定该欠条上载明的26790元材料款系被告郑军在邹平县青阳镇会仙社区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原告陈典林要求被告郑军支付该材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军挂靠被告党家一建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党家一建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典林材料款26790元。二、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军、济南市市中区党家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