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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杨某,女,193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万祥春,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某丙,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万祥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丈夫陈某丁结婚后生育长女陈某甲,二女儿陈某乙,三女儿陈某丙。三女出生后,原告与丈夫省吃俭用、含辛茹苦、沥血艰辛将她们抚养长大,现三女均已成家。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尚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导致生活困难。因个别子女带头不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均不仅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护理、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陈某甲辩称:我是该拿生活费给原告,按我的经济情况来。被告陈某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根据自己的能力来承担,我生活也困难。被告陈某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根据自己的能力来承担,我生活也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丈夫陈某丁结婚后生育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个女儿,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杨某现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仅有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90元,调增后每月125元,现居住在三女儿陈某丙家。三被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给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杨某现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三被告理应从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对原告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来看,原告提出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的请求相对过高,参照本地的平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各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生活费由三被告每月各支付1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均属赡养费的范畴,为避免诉累,其主张将来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凭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医疗保险能够报销的部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150元;二、原告杨某的护理费及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