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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刘方亮,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打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间,原、被告在义乌市务工时认识,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被告离开家庭外出,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间,原、被告在义乌市务工时认识,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双方在温州打工,并租房共同生活。2014年2月,被告外出,同年5月左右,被告又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