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泰和县文田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泰和县澄江镇白凤大道金悦凯廷门口路段时,与前方逆向行驶的由张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7.4mg/100ml。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2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762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