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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阿尔山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阿尔山市,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潘某某曾于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墨丹青小区3-2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电池共2组。经鉴定,被盗超威牌电动车电池(型号6-DZM-20)价值人民币320.00元,黑色电池(型号48V)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墨丹青小区3-2号楼旁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乔某电动车内电池1组。经鉴定,被盗巨阳牌黑��电池(型号48V)价值人民币240.00元。2015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十三号街滨河B区17—14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亚洲雄风牌电动车(型号雷霆王)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00元。综上,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7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前科劣迹情况;2、被害人郝某某、乔某、夏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所有的电动车及电瓶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及电瓶的事实;4、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电动车价值为2,430.00元,��瓶总价值为64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盗窃的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郝某某、乔某、夏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之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铁剪一把,依法没收;扣押之亚洲雄风电动车一台、电瓶三组,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