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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凯、肖苏凤与郑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肖苏凤,郑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凯,农民。原告肖苏凤,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农民。原告王凯、肖苏凤诉被告郑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领、被告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旺铺商业街项目部法人代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张集镇旺铺商业街商铺买卖合同》,原告以115500元的价格购买位���张集镇旺铺商业街东楼二层2099号的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以精装修交付给原告,如不按时交房,每逾期一天按房价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5500元,对于下欠10000元经被告同意可在交房后支付。交房期间届满后,经原告无数次督促,被告及其所代表的商业街项目部未能交付房屋给原告。经原告了解,被告所代表的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旺铺商业街并没有工商登记,更没有房地产开发和销售资质。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该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本案所涉的房屋为小产权房,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依法返还购房款1055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军辩称,合同已经签过了,105500元钱已经收过了。我只能同意按照合同履行,我只给房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凯、肖苏凤与被告郑军签订《张集镇旺铺商业街商铺买卖合同》,被告郑军将张集镇旺铺商业街东楼2层209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价格1155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以精装修商铺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按照总房价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郑军105500元房款。对于下欠的10000元双方约定在交房后支付,被告郑军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铺。该商铺是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未取得相应的土地和规划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旺铺商业街商铺买卖合同、收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房屋交易��应符合国家关于土地、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象征,是农民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宅基地所有权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我国实行镇(乡)、村、组三级集体所有制,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表面上是买房实际是买地,宅基地的买卖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且涉案房屋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非法建筑,非法建筑不得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是无效合同,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确认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故被告郑军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05500元。该房屋现在为被告占有,并未实际交付,故不存在房屋返还问题。原告主张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审查所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预售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原告也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凯、肖苏凤与被告郑军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张集镇旺铺商业街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凯、肖苏凤购房款105500元并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