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柳芳与朱有任、张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有任,徐柳芳,张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有任。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柳芳。委托代理人丁水龙,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羽。上诉人朱有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包有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水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柳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张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在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被告朱有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羽提供了借款(其中银行转账190万元,现金10万元),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张羽除支付利息外(利息付至起诉前),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有任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被告张羽已经付清了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朱有任已分九次代张羽返还了106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建议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6日,被告张羽向原告徐柳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朱有任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徐柳芳与两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三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被告朱有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张羽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90万元)。被告朱有任以杨年成的名义分6次转账给郑璐计62万元(其中2013年2月1日10万元、2013年4月12日10万元、2013年5月21日10万元、2013年6月14日16万元、2013年7月17日8万元、2013年8月19日8万元);以杨年成名义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给原告徐柳芳26万元;被告朱有任分2次转账给郑璐共计18万元(其中2013年3月19日10万元、2013年9月16日8万元)。另查明,郑璐系原告徐柳芳表妹,杨年成系被告朱有任妹夫,被告朱有任与郑璐、杨年成与郑璐、杨年成与原告徐柳芳在该些转账发生期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再查明,2012年9月6日1至3年人民银行金融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羽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徐柳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羽并未还款,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张羽还本付息。被告朱有任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张羽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对于本案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徐柳芳与被告张羽、朱有任共同签字的借据和保证担保合同上,均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告朱有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羽实际只借到190万元,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金额认定200万元,对被告朱有任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朱有任已归还款项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柳芳收到被告朱有任实际支付金额为106万元,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朱有任已支付的数额为93万元的诉称,因接受人郑璐系原告徐柳芳表妹,其先后接受款项共计人民币80万元,而原告认可通过原告及郑璐收到被告朱有任支付的93万元,其中大部分款项接受人为郑璐,而郑璐与朱有任、杨年成在该些转账发生期间无其他业务往来,能够证明原告徐柳芳授权郑璐接受被告朱有任支付款项这一事实,且被告朱有任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支付原告人民币合计106万元,对于原告并未足额收到10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朱有任已支付人民币106万元是本金或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有任在合同到期之前即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算作归还本金,未支付的利息,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予以调整。从2012年9月6日起,截止2013年9月5日到期日,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9.2万元,而被告朱有任在这期间共计支付利息72万元,超出部分为22.8万元,该22.8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即截止2013年9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7.2万元。从2013年9月6日起,截止2014年1月24日,以177.2万元本金为基数,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68393元,而被告朱有任在该期间支付利息34万元,超出部分为171607元,该超出部分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即截止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00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柳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393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人民币16003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朱有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有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羽追偿。四、驳回原告徐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徐柳芳负担4800元,被告张羽、朱有任负担18000元。上诉人朱有任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羽向被上诉人徐柳芳借款本金应为19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张羽向被上诉人徐柳芳借款200万元有不当之处,虽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上写的是借款200万元,而被上诉人徐柳芳实际转账支付给张羽的金额仅为190万元,尚有10万元没有支付。尽管被上诉人徐柳芳声称该10万元是现金支付,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支付该10万元现金的任何证据,也未当庭陈述支付该10万元现金的具体环境(即支付时间、地点、谁支付、谁接收,支付的资金来源,当时有谁在场等等……),如果任由被上诉人说多少就是多少的话,这对上诉人来说显然不公平,被上诉人徐柳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说出10万元现金的支付的上述具体情况。二、被上诉人徐柳芳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自认了张羽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应依法确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徐柳芳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张羽除支付利息外(利息付至起诉之前),本金至今分文未付。”这一陈述明确表明:张羽已支付了2013年12月之前的全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法院应据此直接认定2013年12月之前利息已被张羽还清的事实。三、上诉人已替张羽代偿106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徐柳芳的指示,通过杨年成账户及自己的账户共汇给原告106万元,因为:1、利息已被张羽还清;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利随本清是货币借贷关系中本利偿还方式的特别约定,就是利息和本金届时一并结算了结的方式。所以,该部分款项应为偿还本金。被上诉人徐柳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200万元在原审时已经说的很清楚,是转账190万元,现金10万元,有200万元的借条为证。2、关于利息,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的利率履行。3、上诉方认为张羽支付了利息,那么其替张羽还的就是本金,这不是事实。担保人只是履行担保责任,是张羽委托其来代为支付利息。106万元是以张羽的名义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4、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羽在与被上诉人徐柳芳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向徐柳芳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徐柳芳向法庭提供了190万元的银行汇单,另10万元徐柳芳称支付的是现金。因原审被告张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上诉人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张羽未收到10万元,本院认为张羽应按其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返还徐柳芳借款。上诉人朱有任称:徐柳芳在诉状中承认张羽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但上诉人朱有任没有证据表明张羽本人偿还了被上诉人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朱有任的调查申请,也未调查出张羽支付了利息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解释:诉状中称张羽支付的利息指的是担保人朱有任代借款人张羽偿还的利息106万元,被上诉人的这一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朱有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