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时捏与刘续、朱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捏,刘续,朱树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时捏,女。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刘续,男。被告朱树真,女。原告时捏与被告刘续、朱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续、朱树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二被告以经营鸡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因经营鸡蛋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份。于2013年3月2日双方又将手写借条更换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3月2日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1%计算”。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出借期限,签订地点在二被告家中,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按印。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证人刘霞、李银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所述及提供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通过协商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证言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持借款合同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违约金问题,虽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但此违约金是建立在二被告违约的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而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不存在逾期违约问题,故原告请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续、朱树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时捏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刘续、朱树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续、朱树真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