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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XX诉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955号原告XX,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佑泰,系董事长。原告XX诉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制作衣物的模具大部分由原告制作,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模具加工费16,878.66元,现被告已闭门歇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起,被告在原告赊购模具,截至2014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64.16元。该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出库单、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做货物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推脱不予给付货款的做法是错误的。被告的生产科科长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24张出库单中有22张系其本人签字,22张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已入到被告库房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22张出库单记载的货款金额累计为16,36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库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货款为262.50元和出库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货款为252.00元的两张出库单没有被告方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东洋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16,36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雍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