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付某,女,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双方于××××年相识,××××年××月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周某甲多次对付某实施家庭暴力,婚后感情一直都不好。2012年周某甲在浙江安吉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年××月,周某甲在宁国市城区与异性同居,被付某当场发现。上述事件对付某造成重大伤害,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周某甲长期不顾家,经常赌博,曾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初,付某诉请离婚,宁国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准离婚。现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被告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随自己生活,但付某需从2013年8月支付抚养费;付某所述不属实,没有证据依据。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付某曾诉至法院。周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付某所举证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付某与周某甲于××××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现就读于宁国市××××。2014年3月21日,付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宁国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10日,付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结合本案,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此次诉讼,周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付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周某甲生活,由其照料,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付某一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其营造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周某乙应随周某甲生活为宜。付某每月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付某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付某每月承担450元抚养费。周某甲辩称付某需支付2013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未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原告付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付某与被告周某甲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