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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坤与郭殿全、王梅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坤,郭殿全,王梅香,滕叙堂,郭婧晗,郭洪熙,范喜芹,朱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坤,系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殿全,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香(被上诉人郭殿全岳母),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叙堂(被告郭殿全岳父),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婧晗(被告郭殿全女儿),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熙(被告郭殿全儿子),学生。法定代理人:郭殿全,系被上诉人郭洪熙父亲。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鑫,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喜芹,无职业。原审第三人:朱建国(系第三人范喜芹的丈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范喜芹,即原审第三人朱建国妻子。上诉人魏坤因与被上诉人郭殿全、王梅香、滕叙堂、郭婧晗、郭洪熙和原审第三人范喜芹、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坤、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鑫、原审第三人范喜芹(又系第三人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大民三终字第308号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郭殿全、滕莉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4月期间陆续从范喜芹、朱建国处购买钢筋用于施工的金家街和大连湾工地,累计钢筋款已达3,883,580元。2009年5月24日,郭殿全、滕莉为范喜芹、朱建国出具欠条一份,证明郭殿全、滕莉欠范喜芹、朱建国钢筋款3,883,580元。2011年7月8日,郭殿全、滕莉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郭殿全、滕莉再次确认欠范喜芹、朱建国钢筋款3,883,58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自2009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2%给付利息,如在2011年12月31日前没有给付完毕,则剩余款项郭殿全、滕莉承诺按年息60%计付。同时滕莉与郭殿全对偿还上述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31日,郭殿全、滕莉给付了范喜芹、朱建国700,000元,2012年3月9日,郭殿全、滕莉以三套房屋抵顶了拖欠范喜芹、朱建国的钢材款3,548,958元。即截至2012年3月9日,郭殿全、滕莉共给付范喜芹、朱建国工程款4,248,958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另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将其对郭殿全及滕莉的3,548,95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3、滕莉已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法定继承人王梅香、滕叙堂、郭婧晗、郭洪熙为被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魏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9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5,2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坤请求调取案外人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和张忠全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证据。经查,张军、张忠全涉嫌合同诈骗,张军涉嫌诈骗一案,正在我院审理期间,本案第三人范喜芹也以被害人身份到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抵顶债务有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裁定中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0元(上诉人魏坤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审判长  桑盛红审判员  贾青钢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