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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梁守明与陈光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守明,陈光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梁守明,男,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光炎,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梁守明诉被告陈光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广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守明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称有地块可办手续转让,需要借款去办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在2014年5月25日还款,否则按法律程序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的借款55000元整;2、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守明与被告陈光炎既是同村村民又系朋友。2013年农历12月29日(除夕)下午,被告以过年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被告并未写借条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遂于2014年5月8日补写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守明手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在本月2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法律程序解决。/2014.5月8日/借款人陈光炎”。被告写下借条后,并未按借条约定的在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对利息部分,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借条》中仅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守明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陈光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广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