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伍钢与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钢,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55号原告伍钢,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8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975-3。法定代表人王金全,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承干,男,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春梅,女,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壤塘县。被告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园A区井华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3676-3。法定代表人李家虎,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代表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伍刚与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陆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伍钢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钢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伍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钢负担。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