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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再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荣暖,黄仕建,程兆成,朱日杨与深圳市骏龙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李荣鑫,叶志明,深圳市骏龙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房再字第4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仕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暖,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兆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日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述四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江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骏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刘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鑫,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志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述两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江辉,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周彤。申请再审人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骏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达实业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鑫、叶志明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李荣鑫、叶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江辉,骏龙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查明,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李荣鑫、叶志明起诉骏龙达实业公司、九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龙法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及骏龙达实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对骏龙达实业公司及九州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提交了撤诉申请,撤回对九州公司提出的上诉。针对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针对骏龙达公司的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在二审中仅撤回对九州公司提出的上诉,未撤回对骏龙达实业公司提出的上诉,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全案的上诉;(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未列黄仕建、李荣暖、程兆成、朱日杨为上诉人,也未对其就骏龙达实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