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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柴××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柴二×,系被告人柴一×之父。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柴一×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柴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居民薛××酒后步行回家至咸水沽镇紫江馨苑小区门前时,与途经此地的咸水沽镇居民王一×发生身体接触,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执。为报复泄愤,王一×电话联系其父王二×并纠集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赵××(另案处理),后赵××又纠集被告人柴一×及杨××、孙××、吴××(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与丰收路交口附近,与薛××电话纠集的王××、井××、崔××等人相互斗殴。期间,被告人柴一×伙同赵××对薛××拳打脚踢,杨××捡拾路边木棍击打井××头部。致薛××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壁挫伤、腹壁挫伤、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膝部皮擦伤、上唇粘膜擦伤;致井××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薛××腰1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井××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柴一×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王一×颈部、左前臂损伤亦属轻微伤。案发后,王一×的亲属已赔偿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人民币,赔偿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陈丹、张帅等人证言,同案人赵××、杨××等人的供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调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一×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柴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酌情适用缓刑。被告人柴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一×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多人,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一×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涉案人员已对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