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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开励诉被告李伟忠、陈昌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励,李伟忠,陈昌进,陈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河北省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林开励,男,汉族,成年,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建新镇。委托代理人程和成,男,汉族,成年,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被告李伟忠,男,汉族,成年,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被告陈昌进,男,汉族,成年,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城月镇。被告陈昌海,男,汉族,成年,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城月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被告河北省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鑫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郝乡东陈村村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五楼。负责人李顺,该公司经理。原告林开励诉被告李伟忠、陈昌进、陈昌海、河北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成,被告陈昌海、陈昌进的委托代理人何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伟忠驾驶冀A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56**挂号车从遂溪往城月方向行驶,07时20分行至G207线3536KM+120M处超车时与从洋青路口驶入道路由被告陈昌进驾驶的粤GW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原告林开励及家具)相碰,造成原告林开励受伤、家具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忠、陈昌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湛江196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湿肺;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眼面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91天。因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73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3、营养费2730元;4、护理费9100元;5、误工费9872.88元;6、交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财产损失费15001.9元。合计104670.98元。各被告应依法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为冀A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472.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为粤GW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乘客险,应按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62198.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李伟忠、金鑫运输公司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1099元。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67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4、被告李伟忠的身份证、驾驶证;5、行驶证;6、保险单;7、被告陈昌进的身份证、驾驶证;8、行驶证;9、行驶证;10、保险单;11、医疗收费票据、清单;12、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13、结论书、明细表、发票。被告陈昌进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存在挂床,我方已经申请司法鉴定,住院天数按照司法鉴定作出之后认定。住院伙食费过高,住院天数按照鉴定意见;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住院天数;误工费过高,住院天数按照司法鉴定书作出之后再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财产损失费过高,我方认为7000元比较合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进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昌海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昌进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昌海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一、事故车辆车牌粤GW09**所有人陈昌海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责任险(乘客)1万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开励出险时乘坐粤GW07**号车,为车上人员,故我司仅在车上责任(乘客)1万元限额内赔付,且根据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遂公交认字[2014]第056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伟忠、陈昌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承担50%的赔付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2张住院发票47366.2元。恳求法院核实事故当事人双方的垫付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且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核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由遂溪县遂城飞翔摩托车维修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我司对其客观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我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8、财产损失费,该项费用与我司无关。9、诉讼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伟忠、河北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李伟忠驾驶冀A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56**挂号挂车从遂溪往城月方向行驶。07时20分行至G207线336KM+120M处超车时与从洋青路口驶入道路由陈昌进驾驶的粤GW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林开励)相碰,造成林开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伟忠、陈昌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开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开励被送往遂溪县岭北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00元,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创伤性湿肺,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眼面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46966.2元,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91天。经林开励的委托遂溪县物价局对家具损失进行鉴定,遂溪县物价局2015年1月29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批家具损失共13800元,用去鉴定费800元,税费401.9元。另查明,林开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二年多就开始在遂溪县遂城飞翔摩托车维修店与他人合伙经营摩托车修理业,后来因自己资金少,退伙后当了该店的修理师傅,全家在遂城镇居住。林开励主张其在该摩托车修理店工作的月工资33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冀A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56**挂)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河北金鑫运输公司,被告李伟忠系金鑫运输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5080000022204,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粤GW0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陈昌海,被告陈昌进系被告陈昌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机动车乘客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GUZ121ZH917B181448Q,保险期限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海支付了赔偿金6500元给原告,被告李伟忠支付了赔偿金4800元给原告。另外,开庭当天,原告林开励与被告陈昌进、陈昌海就冀A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赔付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的7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赔付给本案原告林开励,余额3000元赔付给伤者陈昌进。双方并约定被告陈昌进、陈昌海应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林开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昌进、李伟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开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原告林开励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林开励在遂溪县岭北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用于医疗费46966.2元,合计47366.2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林开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二年多就在遂溪县遂城飞翔摩托车维修店从事摩托车修理,系该店的师傅,而且全家均居住在遂城镇,其误工标准可按《广东省2014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收入60344元/年,即165元/天,原告主张3300元/月,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共住院9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72.88元(3300元/月÷30天×9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190元(90元/天×91天×1人)。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100元(100元/天×91天)。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30元(30元/天×91天)。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家具损失费13800元,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800元、税费401.9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眼部受损),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但原告因没有钱医治,该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要发生的损失,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林开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1060.98元(医疗费47366.2元+误工费9872.88元+护理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73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税费401.9元+评估费800元+家具损失费138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9872.88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862.88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7366.2元+住院伙食费9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2730元),合计67196.2元。该项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经与事故另一伤者陈昌进协商,双方同意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的7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赔付给本案原告林开励,余额3000元赔付给伤者陈昌进,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损失尚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昌进承担50%,被告李伟忠应承担50%。因被告陈昌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其应与粤GW07**号车辆的车主陈昌海共同承担该50%责任,即(67196.2元-7000元)×50%=30098.1元,冲减被告陈昌海已经支付的6500元,尚应支付23598.1元给原告。因被告陈昌海的其车辆购买了乘客座位险(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乘客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0000元给原告林开励,不足部分13598.1元(23598.1元-10000元)由被告陈昌海、陈昌进共同赔偿给原告林开励。被告李伟忠应承担的部分(67196.2元-7000元)×50%=30098.1元,冲减被告李伟忠已经支付的4800元,尚应支付25298.1元给原告。因李伟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履行职务,故应与冀A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河北金鑫运输公司共同赔偿23798.1元给原告。原告的家具损失15001.9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15001.9元-2000元=13001.9元由被告陈昌进、陈昌海共同承担50%,即13001.9元×50%=6500.95元;由被告李伟忠、河北金鑫运输公司共同赔偿50%给原告,即6500.95元。综上,被告陈昌海、陈昌进应共同赔偿20099.5元给原告林开励,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由被告陈昌海、陈昌进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7000元给原告林开励。被告陈昌海、陈昌进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不再作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7862.88元给原告林开励。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林开励。限被告李伟忠、河北省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799.05元给原告林开励。驳回原告林开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林开励负担373元,由被告李伟忠、河北省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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