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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日生。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留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已经连续长达36个月,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将财产留给孩子,我享有探视权。2014年7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经村委与法院调解,仍无进展,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二份;5、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被告胡某某发的书面短信二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孩子。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经村委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胡某某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从判决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共同生活,村委证明和双方短信记录均可以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胡某甲现随被告胡某某生活,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胡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留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