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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之明与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明,陈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之明,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楷奇,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旭明,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张之明与被告陈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明的委托代理人洪锐涛、陈楷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明诉称,原告与陈旭明原是生意合作伙伴,2012年4月17日,陈旭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因是生意合作伙伴,原告同意借款给陈旭明。同日,原告将人民币(下同)80000元借给陈旭明后,陈旭明出具《借款协议》交原告存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届,原告要求陈旭明还款,但陈旭明仅于2013年12月付还2000元。之后,陈旭明多次承诺还款,但均爽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来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并更改电话号码。陈旭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8000元没有付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旭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旭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旭明向张之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陈旭明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张之明借款现金人民币:¥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协议时间到期后将借款全部归还张之明。如在还款时间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时,本人及担保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由借款人签字起开始生效。本人现收到张之明现金人民币:¥拾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陈旭明。担保人:袁炼辉。借款日期:2012年4月17日。”之后,经张之明多次催讨,陈旭明于2013年12月还款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78000元没有付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确认有效。陈旭明向张之明借款80000元,抵除已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之明请求陈旭明归还借款7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之明要求陈旭明支付催告后借款利息,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陈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之明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旭明负担。被告陈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耿慧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