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卢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其态度冷淡,在其妊娠和生病期间对其不闻不问,双方始终未建立其感情基础。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卢某乙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被告在太湖做水产生意,原告家在东太湖养殖螃蟹,双方遂于1997年4月份左右相识,一年之后订婚后不久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时原告因向被告哥哥购买老宅事宜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未维护原告,双方因此事发生矛盾,因女儿年幼,原告故勉强维持婚姻。2013年原告肠粘炎治疗出院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9月份原告因为体质差医生建议取环,回家养病期间,被告依旧对原告缺乏关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装环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8日回盐城娘家居住至今,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相识已近15年,双方育有一女,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均能够多从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问题,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妤 微信公众号“”